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844號原告 徐麗昭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維春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冷氣器拆除所需之費用為多少?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萬元,是否包含精神賠償、空地龜裂、化糞池破損等情,如不包含請自行估算所需花費金額,並更正訴之聲明。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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