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逸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3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逸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記載補充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賴逸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經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364號被告賴逸如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逸如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7年10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0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9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1年11月17日出監)。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10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10日10時56分許,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逸如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與自白││├──┼───────────┼────────────┤│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佐證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所│││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2│基安非他命、本件與臺灣新│││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第493號判決內容不同等事│││DZ00000000000號)、臺│實│││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93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檢察官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