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1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家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家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予補充更
正為「江家興前⑴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⑹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分別判處4月、5月、
7月、5月、9月(共5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9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⑺前開⑵至⑹所犯各罪(此處⑹僅包括江家興所犯前
3罪宣告刑分別為: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竊盜罪有期徒刑
5月、侵入住宅竊盜罪有期徒刑7月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⑻而⑹所犯後2罪宣告刑分別:竊盜罪有期徒刑5月、搶奪罪有期徒刑9月部分,則經本院另以101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⑵至⑹各罪接續執行,江家興於103年9月1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均尚未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意圖為自己法之所有,」
,應予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所載「發現江家興身上之黑
色T恤為其衣物而當場報警查獲。」,應予補充更正為「發現江家興身上之黑色T恤為其衣物而當場報警查獲,並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後,扣得上開黑色T恤1件(業已發還)。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搜索同意書1份」。
二、核被告江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又其前曾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一再無視於法律誡命之財產秩序,猶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約新臺幣1,000元),竊得財物業已發還於告訴人 韓岳峻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4頁),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196號被告江家興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家興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992號判決各判處9月、4月、5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年7月12日入監服刑,於103年9月1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意圖為自己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24日凌晨4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見韓岳峻所有之黑色T恤1件吊掛於屋簷下之曬衣架上,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曬衣竿竊取上開黑色T恤1件得手,套穿於身上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員警巡邏行經上開地點,見江家興行跡可疑,上前盤查,適韓岳峻下樓查看,發現江家興身上之黑色T恤為其衣物而當場報警查獲。
二、案經韓岳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韓岳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