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41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4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418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受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處業務事項)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12月12日本院91年度判字第0232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本院91年度判字第2321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另以同條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6再字第36號裁定駁回在案)。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2年1月14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2年1月15日起算(再審原告居住於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迄至92年2月13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6年4月2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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