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41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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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4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搬遷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41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間搬遷補償事件,對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40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本院裁定,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6年度裁字第401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原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起訴狀」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應認為聲請再審。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搬遷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25號判決駁回其訴,提起上訴,經原裁定以其所陳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查聲請人上訴狀所表明之理由,並未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所規定之事實,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茲聲請人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以其法律見解之歧異,泛謂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則未據具體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彭秀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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