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協議,達成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八百二十九元,共一百二十期之還款方式及條件清償債務。然因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初罹患躁鬱症,常需出入醫院就診,而向銀行及友人 許紹秋 借貸來維持家計,雖有正常收入,但扣除銀行每月高額利息後,所剩無幾。雖後來與銀行達成一致性協商,仍係聲請人陸續向友人 周麗媜 及人壽保單質借借款,才勉力繳納近二年,現因長期不斷的高壓力無法疏解,造成聲請人於九十七年間躁鬱症復發,迫於無奈,只好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選擇悔諾,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等語。
三、惟查:
(一)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九十五年七月起,分一百二十期,每月十日支付二萬二千八百二十九元清償各債權銀行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五千元、交通費六千元、手機通信費約三百十三元、房屋租金一萬元、人壽保險費六千四百四十六元、電費二百九十二.五元、電話費五百六十四元、賦稅一千四百五十三元、水費八十五.五元,扶養其母 楊邁 之費用一萬元,合計每月四萬零一百五十四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說明書在卷可按。然查:
1、聲請人列其母之扶養費每月三萬元,而有三人負扶養義務,其應負一萬元之扶養費用,然其母楊邁名下有房屋五筆、土地四筆、田賦二筆,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彰稅北分三字0000000000號函送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表在卷可按,其已非無法自足生活,是應認以臺灣省之最低生活標準每月九千八百二十九元為計算標準,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三千二百七十七元(9829÷3=3277,元以下進位)為合理,逾此部分,不得列入其每月生活應支出之項目。
2、又聲請人列房租每月一萬元,然其提出之租賃契約,所承租之地址為彰化縣○○鄉○○村○○路○○○巷○號,而其與其妻、母之戶籍則設於彰化縣○○鄉○○村○○○路○○○號,有其提出之租賃契約、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然其戶籍地之房屋為其母所有,且其母有五筆房屋,已如前述,則其有無再為承租房屋居住,已有可疑?況聲請人自承水電費由其妻負擔,則其妻每月有所收入無疑,是縱認聲請人有承租房屋居住之必要,其妻亦應與其分擔租金之一半,是其所列房屋應以每月五千元計算,逾此部分,不得列入其每月生活應支出之項目。
3、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人壽保險費約六千四百四十六元等語。查人壽保險雖有保障聲請人往後發生保險事故後,生活無虞之作用,然亦有儲蓄之性質,並非日常所必需之花費,聲請人既已表示無法支付其日常所消費之金額,則其再支付保險費用顯無必要,故本院認其每月支付人壽保險六千四百四十六元,並無必要,不得列入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4、聲請人列其每月交通費用六千元,然其戶籍設於彰化縣○○鄉○○村○○○路○○○號,而租賃房屋地址為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有其提出之租賃契約、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又聲請人之工作地點為彰化縣埤頭鄉公所,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交通費六千元應屬過高,而以每月三千元之交通費核屬適當。
5、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每月支出應為膳食費五千元、交通費三千元、手機通信費約三百十三元、房屋租金五千元、電費二百九十二.五元、電話費五百六十四元、賦稅一千四百五十三元、水費八十五.五元,扶養其母楊邁之費用三千二百七十七元,合計每月生活應支出一萬八千九百八十五元。
6、聲請人雖稱其罹患躁鬱症,然其有重大傷病卡,就診所需費用不多,且尚能工作,每月均有收入,有其提出之埤頭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並不影響其償債能力,併予敘明。
(三)聲請人稱其每月收入約為四萬四千元。然依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二年收入,其九十五年之總收入為埤頭鄉公所六十五萬五千八百九十三元、行政院主計處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中華民國乳業協會二百二十六元、財團法人中央蓄產會一萬五千四百九十五元、彰化縣動物防疫所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元,計六十九萬五千八百六十九元,每月收入平均為五萬七千九百八十九元;其九十六年之總收入為埤頭鄉公所七十萬零六百三十八元、行政院主計處一萬二千零八十二元、財團法人中央蓄產會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元、彰化縣動物防疫所二萬二千七百元,計七十六萬一千一百四十元,每月收入平均為六萬三千四百二十八元。而其於九十七年一至八月之收入為埤頭鄉公所每月四萬四千九百二十七元、年終獎金六萬七千三百九十八元、考績獎金二萬三千一百七十九元、另由公庫、調查費、中央畜產會名義分別匯入三萬一千二百十五元、五千元及一千二百五十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埤頭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在卷可按,是參以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九十六年之年收入,其於九十六年於埤頭鄉公所之月薪為四萬四千零八十九元,九十七年之月薪為四萬四千九百二十七元,其於埤頭鄉公所之年收入應高於九十五、九十六年度,故其於九十七年度之年收入應在六十六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以上,每月平均收入至少五萬五千六百元以上(此平均數均低於前二年之每月平均收入)。
(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每月至少收入為五萬五千六百元,其每月生活費用為一萬八千九百八十五元,則仍有剩餘三萬六千九百十五元(00000-00000=36915),其與板信銀行等金融機構達成之協議為每月支付二萬二千八百二十九元,有上開協議書附卷可按。則其每月餘額三萬六千九百十五元仍足以支付協議之每月二萬二千八百二十九元。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扣除其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外,仍足以支付其與板信銀行等金融機構協議,每月清償債務之金額,聲請人又未能提出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據,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六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