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3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37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其原係永久中度情感性精神病,勞工保險局未細心求證,遽認其為重度殘廢而逕予退保,經其於民國95年8月18日至95年11月6日多次向相對人行政院所屬秘書處」陳情,為此訴請判命相對人行政院賠償新臺幣1,499,990元。
二、原裁定則基於下述理由,認抗告人本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㈠本件抗告人上開訴訟請求之法規範基礎為「國家賠償」,而
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人民不得單獨以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規範基礎,提起行政訴訟,故本案行政法院無審判權。
㈡又若抗告人是不服勞工保險局94年11月15日保給殘字第0946
0750100號函文,則其可能選擇之對應訴訟類型不外: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但此二種訴訟類型,因在本案中均未經訴願前置程序,是其起訴同屬違法。
三、但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上開駁回其本件起訴之程序依據及論述,提出針鋒相對式之主張,而仍從實體法之觀點,一再重複主張:「其應持續享有勞保處遇」云云。經核原裁定所持之法律見解與現行行政法制設計與司法實務見解相符,並無違法,是以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另本件抗告人既主張勞保局逕予退保,致其受有損害,惟竟以行政院為被告,本院無庸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移送,併予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