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2380 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2380 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7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年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38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33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主張之再審事由根本與原確定裁定內容完全無關者,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3387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
㈠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裁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再審事由。
㈡原裁定內容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
㈢原處分有違公平、未告知權益,且本件訴願陳情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三、經查㈠本院上開裁定,係針對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017號
裁定」為聲請再審對象所提出之再審聲請,以「聲請人沒有具體表明本院96年度裁字第1017號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並陳明其具體情事」為由,而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㈡是以本院上開96年度裁字第3387號裁定,其判斷內容,既無
與主文矛盾,也與聲請人所指出之其他各項再審事由,全然無涉。是難認本件再審之聲請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