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3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9日下午5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至善路口處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經警攔停並當場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他方機車搶紅燈妨礙,致使伊停留在十字路口,等到伊通過路口時燈號已轉為紅燈。而值勤員警係停在同方向距離路口20至30公尺遠,且路旁整排停有車輛,警員應無法看清十字路口發生何事。又伊被警員攔下後,警員逕指伊闖紅燈並開罰單要伊簽名,並未讓伊有說明之機會,為此深感不服等語,爰依法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
彰化縣○○鎮○○路與至善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即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備隊執勤警員攔停並掣單舉發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掣開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對於騎乘車輛於上開違規時間、地點,為警攔查並當場舉發乙節,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上述違規行為。然經本院調查時,證人即執勤警員 張正杰 到庭結證稱:「(問:請將當天舉發經過說明?)當天因為交通稽查勤務,在員鹿路與至善街發現受處分人駕駛機車由西向東違規闖紅燈直行。」、「(問:當初站在哪個地點看這個違規事實?)我們站在路口附近,就是受處分人所要經過路口的那邊。」、「(問:是否可以確定受處分人的車子經過停止線時該路口的號誌為何?)那個時候是紅燈,那時候受處分人還差點撞到人,受處分人所說的那個小姐是有遵守號誌的人,是受處分人違規。」、「(問:你可以確定,親眼看到受處分人經過停止線時是紅燈?)確定。」等語綦詳(見本院97年9月8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是依證人所述,證人對當時舉發之情況記憶清晰明確,參以證人張正杰所處交岔路口附近,路面寬廣,無障礙物,證人於該路口附近,當能知悉該路口車輛往來情形,應可清楚察知受處分人是否於紅燈號誌時穿越該路口,而無誤認受處分人之虞,堪認其之證詞,應具相當之可信性。且衡諸本件舉發警員於執行舉發違規之交通勤務時,係於白日在人車來往之路邊,其係本於執行勤務時,適時發現受處分人有前揭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遂立即攔停對受處分人進行舉發,此乃執勤警員依法執行其公務,受處分人若非確有違規情事,衡情執勤警員與本件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恩怨可言,當無故意設詞誣攀之理,亦無捏造事實構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再者,本件受處分人對於騎乘機車於上開違規時間、地點之事實並不否認,僅對舉發機關之公權力有所質疑,惟其並未就執勤警員於前開時、地,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有所違誤之情形,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本院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予以採信,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非有理,而不足採。
㈡另受處分人狀請本院調閱本件違規時間、地點之監視錄影帶
乙節,業據證人張正杰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該路口監視器已經超過保存期限1個月,現在已經洗掉等語,顯然已無法調閱,況本件違規事實既如前述,已甚明確,調閱與否即非屬必要。至受處分人辯稱員警舉發態度不佳云云,然而關於交通違規案件,所應審究之重點乃在於受處分人是否違規,其若確有違規之情事,並不能因舉發人不善之舉發態度而使原有之違規行為合法化,至於不當之舉發態度應由其主管或上級機關另行勸導、訓練,是縱令受處分人上開所稱屬實,要與認定本案違規事實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