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6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七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就扣案之變造「 黃嘉祥 」國民身分證一張,其上「甲○○」照片一張,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由於貪玩、不會想,且受人慫恿,導致此錯誤發生,及家中祖父母年過半百,為人子孫深恐不能及時孝順,請法院給予伊自新之機會,為此提起上訴等語。經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確定,及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替代役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士簡字第二七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五十九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是其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參酌本案被告持有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雖其未行使該變造證件,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實屬可議,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並獲得被害人之恕宥,以及觀諸被告前揭前科,顯見其素行非佳,故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並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則被告執上詞請求給予機會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林鈺琅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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