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24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28之4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25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見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予以攔檢盤查後,在該自小客車上扣得友人 楊淑美 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而查悉上情(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公訴人撤回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顯示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
四、量刑: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屬自戕性犯罪,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並非被告所有,且非供其犯罪之用,業據供承明白,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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