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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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1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7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經通緝到案執行,嗣因減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思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上開通緝期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26日下午,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6年3月28日16時50分許,因上開毒品案件通緝中,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段查獲,並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顯示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
四、量刑: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嗣經通緝緝獲始到案,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屬自戕性犯罪,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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