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 張宇峻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 何富龍蘇至億鍾佑鑫 (該3人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33號判決確定)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一傷害犯意,同時同地接續傷害告訴人2人,侵害2人法益,觸犯同種類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以一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竟因細故即任意以暴力相向,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惟念其素行尚佳,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之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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