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四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
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四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另三罪在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自應適用舊法。
二、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第1頁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三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決罪刑確定,並經本院於96年8月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又15日及9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第2頁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則另經本院於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訴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茲檢察官以上開四罪減得之刑尚未定執行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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