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6年4月18日96年度簡字第51
3號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偵字第1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拘役拾陸日,減為拘役捌日;又竊盜,處拘役拾陸日,減為拘役捌日;又竊盜,處拘役拾陸日,減為拘役捌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事實欄增列「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外,餘如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則以:伊行為當時精神有問題,且目前懷有身孕,請求予以減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本院送鑑定結果認:「整體而言,被告的智能屬於輕度智能障礙,且其腦部可能有損傷,導致個案行為的判斷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下降,加上其道德感較為薄弱,容易因順從生活需要而不顧後果而做出違法行為。由目前之會談資料與測驗結果並參考被告過去於凱旋醫院之病歷資料可推論被告之智能不足與情緒障礙係長期存在,使被告之判斷能力、思考能力與行為控制能力明顯遠遜於一般人之平均水準,追溯被告於案發行為當時此狀態應當仍然持續存在,其當時精神狀態實應處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等語,此有屏安醫院96年10月12日屏安醫字第0002307號函及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2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論,自可憑信,被告行為辨識能力既有上開缺陷,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自應同時減其宣告刑
2分之1。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能力,顯著降低,原審未予查明,自有未洽。⑵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犯罪,原判決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亦有未洽。本件被告以其精神狀態有異,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均已返還予被害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16日,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就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又於96年7月9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處,竊取他人財物,此有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其前科資料可參,足見其未有反省之意,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