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於犯本案後,原因表現悔意,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至96年7月22日止,但被告又於緩起訴期間之96年7月14日再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上開前科表及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491號判決可稽,可見被告於犯本案後仍不知悔改、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小客車、於本案中因酒醉致注意能力降低,駕車不慎撞及前方騎乘機車之 張國裕 ,可見酒醉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