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酒測值達0.62MG/L,仍貿然駕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並斟酌被告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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