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除字第140號聲請人甲0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9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聲請人前以上揭事實聲請公示催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催字第99號公示催告事件全卷核閱在案,依卷附民國96年5月15日聯合報F1版登載公告,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6年11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東港鎮公所│第一商業銀行│93年8月30日│18,500元│11214│││││東港分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蔣開屏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