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二一二號
原 告 乙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泮
訴訟代理人 巫素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玖佰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華僑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三紙,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一百四十八萬四千九百元,及自附表所示各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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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據號碼│ 面額(新台幣)│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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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89.05.15│AA0000000│五十七萬八千八百元 │89.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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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89.05.31│AA0000000│五十九萬五千一百元 │89.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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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89.06.15│AA0000000│三十一萬一千元 │90.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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