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1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3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至民國(下同)99年3月9日積欠信用卡消費債務本息為新台幣(下同)10萬6415元,而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提出信用卡消費帳卡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等為證,自可信為真實。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另積欠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消費債務金額達79萬7000元,抗告人之消費並非全為日常生活所必需,抗告人恐有浪費財產之虞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紀錄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有增加負擔或無資力之情事存在,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業已釋明。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為假扣押,原法院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裁定准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已達成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無隱匿財產情事等語,惟抗告人並未依約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其該項抗辯,即不可採。至抗告人以其將莫拉克颱風遭受農業天然災害證明通知各銀行展延清償,其餘銀行均同意展延等語,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查之事項,亦無形式審查即可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情形,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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