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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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4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9年度上訴字第8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案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但被告業已心生悔意並坦承犯案,且被告身染愛滋重症,身體狀況嚴重不加,恐有危害生命之虞,而急待就醫,又因家母年事已高,企盼被告陪侍甚深,故懇請賜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在案,足見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甲○○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被告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況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之目的並在於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甲○○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要,今被告甲○○業經原審審結後判處有期徒刑12年8月,且本院為羈押訊問時亦另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為羈押被告之理由,依上揭所述,被告甲○○既經原審判處重刑,則其於判刑後既已知所判處之刑度甚重,則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是本院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及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於訊問後認為被告甲○○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予以羈押,即屬有據。聲請意旨所述被告業已心生悔意並坦承犯案及有家人急待照顧,因此無任何事證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云云,均非屬得停止羈押之理由;且被告縱係罹患愛滋病而急需就醫,惟因該病目前乃屬難根治之症,即使保外就醫亦非即能治癒。從而,本院依上考量並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而認被告甲○○確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故被告上揭所舉,尚不能作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件被告甲○○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林欽章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