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經核其刑事聲明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記載理由另狀補陳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其所提上訴書狀顯未敘述具體理由;再原審法院復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並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送達與上訴人即被告甲○○本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詎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書狀敘明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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