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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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糾紛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抗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乙○○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確認債權糾紛等事件,對於民國99年4月30日本院99年度抗字第6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為補正得逕行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97年台抗字第5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抗字第6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所述事實,均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李平勳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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