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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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係「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等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關於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2510號雖業經執行完畢,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說明,不應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而應視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尚未執行完畢,與附表編號2所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年2月│├────────┼───────────┼───────────┤│犯罪日期│96.09.30│95.03.10│├────────┼───────────┼───────────┤│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6464號│95年度偵字第6615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6年度訴字第4601號│96年度上訴字第2812號││實├──────┼───────────┼───────────┤│審│判決日期│96.12.31│97.02.26│├─┼──────┼───────────┼───────────┤│確│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訴字第46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7.01.21│99.04.0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臺中地檢│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2158號(97│99年度執字第4729號││備註│執緝769號)已執畢│││├───────────┴───────────┤││定刑回來接續98執8120號後分別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