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民國99年度附民字第307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0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本案被告意圖規避勞工安全責任,於93年2月17日,在業務上製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虛偽填寫加保書,致生損害;而原告因被告未能依法投保,致發生職災後,兩年期間不能工作,亦未取得原有薪資可請領之職業災害傷害傷病給付,爰為如前之聲請。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一案,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周莉菁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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