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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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2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99年4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2號補繳再審裁判費裁定中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65000元」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原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認界址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99年度再易字第2號受理,原法院於99年4月12日,以同案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不足之再審裁判費25002元,該裁定中就系爭本案確認界址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以下同)000000元部分,顯有不當,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明文規定:
「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一千元」,依此規定,抗告人對原法院上述98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為一千元,詎原法院竟於99年4月12日所為補繳不足再審裁判費之上開裁定中,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元,其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顯有未當,致抗告人需繳裁判費共26002元,自有未合。再查上述確認界址事件,所涉土地面積為250平方公尺,按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元,合計僅為50000元,原法院所為補繳不足再審裁判費之上開裁定中,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元,亦有未當,爰對上述補繳不足再審裁判費之上開裁定中,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元」部分,提起抗告,求予廢棄,改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元」,並將逾繳之再審裁判費返還抗告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
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將民事訴訟法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所得受之利益數額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實施」。
三、本件再審之訴,係對原法院98年再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上開法條規定,應按起訴法院(即原法院)之審級,依同法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2之規定徵收裁判費,而非如抗告人所稱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徵收裁判費一千元。再按再審事件之前程序本案訴訟,其案由係確認界址事件,兩造就相鄰土地間之界址,指述不一,但未爭執土地之面積或土地所有權,僅係請求判定界址,即無法以爭執之土地面積或系爭土地面積而確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有上開法條所指「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2之規定及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核定訟標的之價額為165萬元。而前程序起訴時之受訴法院為原法院,原法院亦係核定訟標的之價額為165萬元,此經抗告人於抗告狀中陳明,並檢附其所繳之裁判費收據影本附於抗告狀中可憑,顯見前程序確認界址事件之訴訟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65萬元無誤,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確認界址事件再審事件之訴訟訟標的之價額為165萬元,並據以核算抗告人應補繳之裁判費數額,核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魏維廷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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