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再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9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07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00號、第2801號、第2802號、第2803號、第2804號、第2805號、第2806號、第2807號、第2808號、第2809號、第281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1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前涉如原判決附件臺中地院96年易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①…56…所示之時、地,分別竊取 胡景堯 … 蘇怡華 …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或持有中物品。原判決審理後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蘇怡華…等所述相符…」(見原判決第9頁理由至第10頁第3行)而認被告所犯之連續竊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見原判決第18頁第㈧項所揭),固非無見。但惟查:原判決既於審判程序知悉聲請人改稱:「之前承認有偷美術館的部分,是因為我被警察借訊,他們叫我承擔社會責任,意思就是叫我多認幾件,我才承認的,事實上不是我做的」等語。然查,本件臺中地院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6蘇怡華部分遭竊地點即係臺中市○○路○○○號地下室演講廳,即原判決第3頁之三之②、③所揭美術館部分。準此,原判決所認聲請人於審理中坦承蘇怡華部分之犯行不諱,其認定事實即有違誤,且蘇怡華遭竊地點於原判決審理前即已存在,原審漏未發覺此項新證據之存在又未斟酌蘇怡華之供證僅係關於其物品曾經遭竊,並未能指明遭聲請人所竊之事實,而對聲請人科以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成立,本件既已審判確定在卷,自應再開審判程序以資錯誤事實認定之救濟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又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係以其在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所引用聲請人之辯稱:「之前承認有偷美術館的部分,是因為我被警察借訊,他們叫我承擔社會責任,意思就是叫我多認幾件,我才承認的,事實上不是我做的」等語為新證據,然原確定判決引用上開供述係認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59號移送併案關於被害人 林恆毅 、 林熙 、 黃師瑾 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嫌疑(見原確定判決第3、4頁),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6所示被害人蘇怡華部分,係以被告於審理中自白、證人蘇怡華之證述、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為證據,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細交代關於證據之取捨及判斷,聲請人於審理中所為上開辯稱即非針對被害人蘇怡華部分,是聲請人前開所指之再審事由從形式上觀察,聲請人所提之上開審理中之供述並不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求。且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審理中之供述乃於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已據原確定判決載明在案,且為再審聲請人所明知,換言之,該證據自不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要件。綜上,聲請人上開聲請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其所為再審之聲請,自屬無據,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