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醫訴字第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醫訴字第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醫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振修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98年度偵字第29127號),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陳貴卿通譯王怡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陳貴卿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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