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七號
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字第裁八○─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初日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決書,指稱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臨時停放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即高雄縣○○鄉○○路一○五之一號前,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惟異議人停車地點距交岔路口不只十公尺,且僅暫停幾分鐘,未影響交通,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交岔路口一○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亦規定明確。經查:本件異議人確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且因當時現場發生車禍,異議人將其自用小貨車停在該處,導致機車要行駛快車道而妨礙機車通行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 李靖景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蒐證照片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故異議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為至為明確,其辯稱停車地點距交岔路口不只十公尺,且僅暫停幾分鐘,未影響交通等云云,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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