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華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186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審判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
占罪本以違反他人委託與信託關係而取得財物為其特徵,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應屬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435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外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而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乙○○向被害人 黃明倉 、告訴人己○○收受建案投資款
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510萬元後,僅以部分款項1,000萬元投資建案後,因個人因素,以不法所有之意思,將上開餘款之530萬元及後續取回部分投資款1,000萬元與利潤200萬元挪用而據為己有,應論以侵占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號判決參照),且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所涉之侵占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又被告於民國102年、103年間,陸續將被害人黃明倉、告訴
人己○○交付之款項用以投資購買股票而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另被告行為後,總統雖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
0140641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5條之條文,但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折算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實體刑罰之加重減輕,是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謀私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被害人之財物,自屬非是,兼衡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於偵、審中均與告訴人等試行和解,然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併考量被告迄僅返還告訴人等300萬元,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為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獨自租屋居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後將被害人黃明倉、己○○所交付投資款項及應分得利潤挪為己用之共計1,730萬元(即530萬元+1,000萬元+200萬元),核屬其本案侵占犯罪之所得,而被告僅各返還被害人黃明倉200萬元、告訴人己○○100萬元,此部分而其餘犯罪所得之款項1,430萬元,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