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筱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筱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上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筱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
上開所示之時間內先後2次竊取告訴人物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竊得物品已部分返還告訴人、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白色上衣
1件(參警卷第5頁被告自白),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686號被告陳筱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筱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
109年11月17日8時14分至同日8時19分間,騎乘其胞妹陳姿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華縈忻 位在屏東縣○○市○○○路○○○巷○號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華縈忻晾曬在該處,曬衣桿上之衣物合計
4件(價值合計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華縈忻發覺遭竊,報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陳筱婷所竊得上開衣物其中黑色短褲2件及粉色短袖上衣1件(已發還)。
二、案經華縈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筱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華縈忻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陳姿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代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
1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時間密集、地點相同,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衣物,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部分外,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檢察官李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