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淑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淑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侯淑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 許耀仁 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行竊手段尚稱平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警卷第29頁)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並衡酌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芋頭
1袋雖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惟被告已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被害人並於和解書中表示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有前述和解書內容可查,且被害人所述被竊物品價值,係其單方所述等,故本院認被告依和解書給付被害人後應已剝奪被告本案之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771號被告侯淑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淑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
9月22日9時9分許,在屏東縣○○市○○路○段○○○號之「和生市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許耀仁置放在該處地面之芋頭1包(約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許耀仁發覺遭竊報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耀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侯淑娟雖辯稱:因為那一袋芋頭丟在垃圾旁邊,伊以為是不要的,伊想說拿去餵雞鴨,伊都去那邊撿菜渣菜心餵雞鴨,和生市場那邊很多爛掉的東西也都裝一整袋,伊就是家管婦女,沒有在偷東西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耀仁指訴綦詳,復經證人 錢源生 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許耀仁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檢察官陳新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