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甲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2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73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與林○恒(民國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有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於109年8月18日0時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槍枝圖片予林○恒,復於同日0時17分許,傳送「偵查庭開四點,可能是收押庭,開鎗沒打中人,只打到啤酒瓶,偵三組就認定我殺人未遂了,有口難言,我最疼的 泰皇犬 幾天前在我面前被一台休旅車撞死,心情難平,在自家門前開了一槍,心理平靜一些,晚一點在車禍現場可能會有槍響,等待吧」等訊息予林○恒,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林○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林○恒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
後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
㈡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告訴人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固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年紀等語(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與告訴人於發生糾紛前,素不相識,衡情尚難知悉告訴人之實際年齡,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行為時即已知告訴人為少年,而具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故本案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糾紛,竟以言語威嚇之
方法,對告訴人施以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外送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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