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林玉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林玉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牛肉盤壹盤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牛肉盤壹盤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林玉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11時4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時26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之記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牛肉盤2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竊得之百香果口味嗨啾軟糖1條,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759號被告李林玉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林玉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林慶元 所管理址設屏東縣○○市○○路○○○○號之「814生鮮超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超市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李林昭又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11時40分許,在上開超市內,單獨徒手另竊取該超市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百香果口味嗨啾軟糖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5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林慶元當場察覺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嗨啾軟糖1條(已發還林慶元)。
二、案經林慶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林玉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慶元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蒐證照片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3次)。被告上開所為,時間不同,均係各別起意,請予分論併罰。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檢察官陳新君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竊取商品│├──┼───────┼─────────────┤│1│109年9月1日│牛肉盤1盤(價值100元)│││13時9分許││├──┼───────┼─────────────┤│2│109年9月16日│牛肉盤1盤(價值100元)│││13時37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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