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0年度少偵字第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告)與 蔡子傑 (現由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審理中)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俗稱喵喵)係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2日下午某時,由被告透過網路抖音(TIKTOK)社群軟體他人搖頭影片下公開貼文留言區以暱稱「@屏東藥頭」公開散布「高屏營」之暗示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訊息,而其交易模式係有意者先加微信之好友再約定交易毒品價金後,再出面進行交易,藉此販毒模式牟取出售毒品,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於同日16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見狀,與被告聯絡並加微信後,並以「1:500」、「10杯」之暗語達成合意,即員警以每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0元之價格,購買10包,議定後相約,同日21時,蔡子傑與被告依約至屏東縣潮州鎮潮州國中前,其2人販賣予屏東分局員警翁順天時隨即就逮,為警起獲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因認被告與蔡子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依偵查之結果,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由少年法院行使之職權,於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辦理之,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文。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係於00年0月生乙事,有其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1份在卷可證,可知其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因本案涉嫌與蔡子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少年法庭承審法官調查後,認被告觸犯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
1項第1款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23號裁定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就本案偵查終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
加起訴而繫屬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0號),然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即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被告蔡子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繫屬於刑事普通庭,並非少年法庭,認檢察官向非屬「少年法院(少年法庭)」追加起訴,其起訴程序,自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本案為少年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向本院少年法庭提起公訴,卻向本院刑事普通庭以追加起訴方式為之,自有違誤,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追加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錢毓華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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