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宜芳選任辯護人劉維濬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50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08年7月15日欲侵入其住處行竊」更正為「108年7月14日欲侵入其住處行竊」。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7480號起訴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6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㈢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10年8月23日、同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先後誣指告訴人丙○○乘機性交、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又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自白時,縱令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本件誣告告訴人丙○○所涉乘機性交、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案誣告犯行(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37號卷第32頁、本院110年8月23日、同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雖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所誣告之案件既未曾為裁判確定,其自白犯罪,自仍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因患有神經系統及精神、精神心智功能
方面之身心障礙,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極為不佳,又因智能不足,明顯影響其環境判斷與長期生活因應,使其現實感跟判斷能力較一般平常人有明顯缺損、退化,致其難達一般人通常生活狀態,足認被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經查,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及狀態,均能自行描述說明、回答切題,言談並無答非所問之處,大抵應答順暢、思路清晰,且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本來沒有要告他的,是我虛構這些事情去告他的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37號卷第32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具有相當之認知與辨識能力,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誣告犯行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足以浪費司
法資源及影響司法公正性之情,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考量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110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輕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目前為清潔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37號被告甲○○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丙○○,甲○○明知丙○○與其並未發生性行為,而丙○○係因發現甲○○於民國108年7月15日欲侵入其住處行竊,甲○○始提供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丙○○,並同意丙○○從其郵局帳戶中提領款項,詎甲○○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8月27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誣指:丙○○於108年7月14日晚上10時許、108年7月16日晚上10時30分許,利用甲○○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情形,對甲○○乘機性交得逞;且丙○○未經甲○○同意,於108年7月15日、16日,持甲○○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3,600元、80元云云,而對丙○○提出乘機性交、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告訴,後該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丙○○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溫馨會談室108年8月27日調查筆錄(109偵字第568號卷第14-23頁)、被告與告訴人簡訊對話紀錄(109偵13525號卷第17至18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胡原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柏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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