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偉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偉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趙偉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5時5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時12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相當價值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之前已有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萬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64號被告趙偉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偉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8月11日5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翁崇翔 所有位於屏東縣○○鄉○○街○○○號住處前,見翁崇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住處前,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開啟上開車輛車門,徒手竊取車內駕駛座腳踏板袋子內之新臺幣3萬3,0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翁崇翔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偉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翁崇翔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調查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9張、蒐證照片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檢察官李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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