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3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佳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佳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鄒佳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騎車在前卻疏未注意貿然減速右偏,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 陳柏錞 受有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未否認犯罪,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等,及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過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701號被告鄒佳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佳興於民國110年1月31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08號前時,應注意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減速右偏,同向後方適有陳柏錞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行駛至該處並追撞鄒佳興之上揭機車,陳柏錞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鈍挫傷、左前臂鈍挫傷、右髖部鈍挫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佳興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柏錞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2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現場蒐證照片24張及店家提供案發時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檢察官陳妍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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