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14號原告 黃智銘 被告 張亨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關於退還本件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聲請駁回。
被告如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應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出異議。
本件改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判。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及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12月13日上午11時宣判。而原告於111年12月2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撤回本件訴訟,並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2/3等語。依上規定,被告如不同意撤回,應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未提出者,視為同意撤回。又原告既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撤回,則與首開其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2/3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且本件既有上開事由,則本院原定宣判期日有更改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鄭夙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