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01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
2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兩造成立和解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3,467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本案兩造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有相關收據在卷可參,上開事件嗣經兩造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76,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402元,茲因聲請人撤回對被告 林達毅 即黃金權之遺產管理人之訴訟,另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聲請退還第一審3分之2之裁判費,並經本院於同年月8日准予退還聲請人205元,亦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故依上開和解筆錄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467元(計算式:13,672
-205=13,467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盧烽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