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智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臺一蜜茶站店內,見代號BL000-H11002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正專心包裝商品,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觸摸A女之胸部1次。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2頁、第24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代號BL000-H110022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警卷第6至11頁反面;偵卷第51至52頁),且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騷擾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別工作平等法申訴表各1份(警卷第25至26頁:偵密卷第3至6頁反面)、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241至242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17至24頁)、監視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自
主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任意碰觸告訴人之胸部,行為實有可議;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已表明不願與被告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7頁),可見被告至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念及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知認錯,非執迷不悟之人;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水果攤搬運工、時薪1小時新臺幣170元、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為媽媽與弟弟、無須要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