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意翎
陳佑銓
余承汯(原名:余承鴻)
吳冠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丙○○、余○○、乙○○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案被告戊○○、丙○○、余○○、乙○○(下稱被告戊○○等4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戊○○等4人之刑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被告戊○○等4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537號被告戊○○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居南投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居南投縣○○市○○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乙○○為男女朋友,乙○○與甲○○、丙○○均為朋友關係,緣乙○○與甲○○前因借款予丁○○,屢次索討未果,且丁○○避不見面,戊○○、乙○○、甲○○遂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某時許,在戊○○位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之檳榔攤,討論使丁○○出面償債之方法,丙○○亦在場旁聽,4人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由戊○○連線網路登入其暱稱「TingChang」、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張貼「這個先生是南投中寮人,都已經結婚了,趁我阿姨的女兒酒醉強姦他,事後說要在一起,結果騙我阿姨的女兒說要投資做生意,騙了我阿姨的女兒現金130萬,結果從此消失找不到人,我阿姨的女兒因為這個渣男而要輕生……」等文字,並搭配丁○○之臉書截圖而為貼文(下稱上開貼文),使瀏覽網頁者得以知悉上開貼文文字所指對象即為丁○○。並因丙○○與丁○○之共同友人較多,復由丙○○當場連線網路登入其暱稱「Ch
enYouQuan」、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分享「T
ingChang」上開貼文,足以貶損丁○○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戊○○與被告乙○○、甲○○明知無上開貼文所述情事,仍合意張貼上開貼文,並要求在場聽聞討論過程之被告丙○○分享貼文之事實。被告戊○○雖辯稱貼文不到20分鐘,告訴人丁○○出面後,已立即撤文等語,然依告訴人提供之被告戊○○及丙○○之臉書截圖,分別已有12人瀏覽上開貼文,足認上開貼文已散布於眾,且該貼文內容所述情節嚴重,依社會常情,足以對一般人名譽造成負面影響,是被告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2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4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丙○○聽聞被告戊○○等人討論以貼文逼使告訴人出面還錢等情,並隨後同意分享上開貼文之事實。被告丙○○雖辯稱僅協助分享,不知告訴人有無貼文所指行為,且告訴人風評不佳等語,然被告丙○○既坦承係當場聽聞被告戊○○等人因告訴人積欠債務,討論以貼文方式逼使告訴人出面等情,並非在網路上偶然看見貼文而分享,實難認被告丙○○主觀上毫無對告訴人誹謗之認知,其所辯尚不足採信。5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6「TingChang」、「ChenYouQuan」臉書網頁截圖「TingChang」張貼上開貼文後,由「ChenYouQuan」分享,且分別有10餘人瀏覽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4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檢察官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尤瓊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