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一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02號),因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一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黃一洲所犯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坦承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又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0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應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之自白(本院卷第56至58、6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持以行竊被害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銅玻璃電線之破壞剪,既可剪斷結構堅韌之銅玻璃電線,足認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無疑義,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財物遭竊致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之人同一,且犯罪行為地點相近、時間密接,依社會一般通念,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均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該當累犯事實,甚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竊盜、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加重竊盜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且未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以駕駛堆高機為業,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4萬至5萬元,但目前休養中,並靠儲蓄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被害人對刑度之意見,及斟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動機、使用之竊取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竊得之銅玻璃電線合計
529公尺(價值合計39,662元),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竊得之銅玻璃電線630公尺(價值47,234元),核屬其本案各次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為各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持以本案行竊所用之破壞剪,核屬供其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工具,雖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然本院考量該物並未扣案,且屬非違禁物之合法工具,僅於本案偶然由被告持以從事竊盜犯罪,則沒收該破壞剪,對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對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之助益不高,是沒收該破壞剪,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黃一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玻璃電線伍佰貳拾玖公尺(價值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陸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黃一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玻璃電線陸佰參拾公尺(價值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02號被告黃一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一洲前⑴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3年度埔刑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6月(共2罪)確定;⑵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⑷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確定;⑸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至⑸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單一犯意,接
續於111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11日9時許間之某時許,先前往南投縣○○鄉○○○○00○○0○00號電線桿,以破壞剪剪下銅玻璃電線37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7741元,下稱甲電線),復前往南投縣國姓鄉後角寮分#29-28分3處電線桿,以破壞剪剪下銅玻璃電線159公尺(價值1萬1921元,下稱乙電線)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於111年4月25
日至同年月30日5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前往南投縣國姓鄉大茅坪分#171分低1-3、大茅坪分#194-左分低1至右分1-2電線桿,以破壞剪剪下銅玻璃電線630公尺(價值4萬7234元,下稱丙電線),再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離去。嗣經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技術員 鍾薏穎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一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竊取犯罪事實欄所示銅玻璃電線之事實。2證人鍾薏穎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電機工程師 許其宗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⑴甲電線之失竊時間係於111年3月15日至111年4月11日9時許間之某時許。⑵乙電線之失竊時間係於111年3月11日至111年4月28日16時許間之某時許。⑶丙電線之失竊時間係於111年4月25日至111年4月30日5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4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TZ000000000000000)、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TZ000000000000000)、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TZ000000000000000)、遭竊電線桿照片、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竊取甲電線、乙電線、丙電線之事實,惟辯稱:伊是一次去偷的等語。惟查,甲電線之失竊時間係於111年3月15日至111年4月11日9時許間之某時許;乙電線之失竊時間係於111年3月11日至111年4月28日16時許間之某時許;丙電線之失竊時間係於111年4月25日至111年4月30日5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等情,此據證人許其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TZ000000000000000)、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TZ000000000000000)、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TZ000000000000000)等資料,所記載「發現失竊時間」欄及「失竊前巡視日期」欄所示內容在卷可佐,是被告應至少行竊2次,尚無僅行竊1次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項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甲電線及乙電線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㈣被告本案所使用之破壞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得甲電線、乙電線、丙電線,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檢察官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俐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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