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和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2月19日下午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臺2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公路48.9公里處與桃米巷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搶先左轉欲駛入桃米巷,適告訴人 董玉鎮 (所涉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該臺2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汽車翻覆,並受有頭皮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而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於本件繫屬於本院後之111年11月12日死亡,有本院收文收狀章戳印(見本院卷第2頁)、被告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43、144頁)等件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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