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31號聲請人NGUYENKHANHQUOC 阮慶國代 理人 陳振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源興股份有限公司陳蔚 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另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源興股份有限公司、陳蔚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682,544元本息,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82,544元,原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7,731元,因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另其餘裁判費3分之1亦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故依上開判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17,731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盧烽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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