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
原告升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莊乾城 律師複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被告至遠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兩造於九十年八月間簽訂工程合約,約定原告負主責在業主即訴外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高雄不鏽鋼廠,就「無機污泥乾燥爐進出料設備」、「消防管架工程追加」及「煙道工程追加」等工程進行施作,被告則依工程進度開票付款。原告業已依約進貨施工完畢,惟被告所簽發用以付款之支票經原告提示不獲付款。而被告於業主驗收時,乾燥爐攪拌片卻損壞,因該乾燥爐專為污泥設計,而被告業主用以試車之污泥卻是混有鐵渣之污泥,被告向原告訂購無機污泥乾燥機,顯係其過失所致,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訂購單、交貨單及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請款對帳單。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約定,如因本工程發生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工程合約、訂購單、交貨單及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請款對帳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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