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四七號
自訴人群弘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理人 梁平良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十二時起承租自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九四0號計程車營運,並使用該車之行車執照,約定每日租金八百元,每五日繳付一次,然被告未依約繳納,至今共積欠八十八萬零九十五元,經自訴人多次聯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二次寄出存證信函,被告亦置之不理,且該車定期檢驗期間已過期,因聯絡不到被告無法審驗,因認被告 林榮發 涉犯刑法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狀上所載被告甲○○之住所為台北縣五股鄉陸一村八鄰一九0號,而依卷附租賃計程車合約書、被告之身分證與駕駛執照以及被告戶籍資料之記載,被告住所均為台北縣五股鄉陸一村八鄰一九0號,而在租賃計程車合約書以及自訴人所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以及自訴人帳冊中就被告部分,則均記載被告之居所為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九樓,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次查:所謂侵占,乃指易持有為所有之取得行為,行為人只要在客觀上明確顯示其不法之取得意圖,即可該當侵占行為,故本罪為即成犯,於實施侵占行為時便同時發生侵占之結果,故犯罪結果地應與行為地相同,而本件自訴人雖係設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惟該址係自訴人公司之地址以及自訴人與被告簽訂租借合約書之處,參以自訴人所提出之帳冊中記載,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繳交車輛租金二萬四千八百元以及補交押金五千元之事實,該址顯然並非被告侵占行為以及產生侵占結果之地點,且被告變異持有為所有之犯罪行為不明,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之住居所地、犯罪地均非於本院轄區內,本院自無管轄權,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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