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0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A八F三00二七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需對駕駛人處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十九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畫有紅線之台北市○○○路○段○○巷前臨時停車違規載客,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以下稱大安分局)員警 吳嘉樺 發現,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而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因受處分人未依限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該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伊是剛好有人在疏導交通時,將伊攔下來,伊才停下來的,有客人開伊車門上來,伊不是故意停車等客人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間駕駛前開車號,於前述地點違規臨時停車載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吳嘉樺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六月十六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之狀態下證稱:(問:提示舉發單,本件係你舉發?)是;(問:你當時看到何情況?)我們在那邊都會有計程車司機在那邊排班,我們都會鳴笛驅趕,甲○○經過我鳴笛後仍有讓客人上車,當時那邊是劃有紅線的,我當時還看到他計程車錶已經按了,我就將他攔下開單;(問:對於受處分人所言,你有何意見?)他不是在等紅燈,我當時有看到他有上客人,他已經按錶了,我才舉發他,如果他沒有按錶,我們就會上前勸導,不會開單;(問:受處分人為何停車,你是否知道?)我不清楚他為何停車,警衛只有擋一下,但是受處分人有閃避警衛,他突然停車十七巷口那邊,就有人上車了等語(本院訊問筆錄參照);而經本院訊問受處分人:(問:當時你有無按錶?)客人上車時我有按,但是我不是故意停在那邊載客;是受處分人於為警攔停時確有載客之行為應可認定,查舉發路段既為劃有紅線之路段,即不得臨時停車,自不得有停車載客之行為,受處分人縱係因有人疏導交通而停車,仍不得有停車載客行為,受處分人所辯顯無解於交通違規罰責,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可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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