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司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司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解散清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司字第六七六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阿瑪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邀聲請人簽署合作同意書共組阿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阿瑪公司),並於同年七月十七日獲准成立,惟嗣因相對人甲○○、丙○○竟一再拖延議定資金到位,且公司遲未掛牌正式運作,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甲○○、丙○○澄清,均不獲置理。聲請人為相對人阿瑪公司之股東兼董事,爰依公司法第十一條聲請鈞院裁定准予相對人公司解散等語。相對人甲○○、丙○○則以:聲請人並未依合作同意書提供專利技術,而渠等已依雙方合作同意書之約定交付聲請人籌設公司之費用約新台幣四十四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且全部營運開銷近百萬元亦由渠等負擔。另聲請人未依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股東會決議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完成全套報告書,公司無法發展營運,致投資者不願將資金匯入。且聲請人未依法令據實呈報公司營運及辦理遷移或暫停營業事宜,率爾聲請解散公司,造成其他股東鉅額損失,應予駁回等語資以抗辯。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四闡釋甚明可參。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六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
三、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函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檢送相對人阿瑪公司成立以來所有營業稅申報及核定資料,惟據該處松山分處回覆並無前揭公司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函詢聲請人聲請解散阿瑪公司一案之意見,據其回函稱:經本處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現場勘察發現現場係由兆振科技有限公司營業中,並無阿瑪國際有限公司經營之事實。本處前以雙掛號函告該公司會勘之通知亦遭退回,且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以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0九一六二0五九五00號函回報,該處尚無阿瑪國際有限公司之營業課稅資料,此則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北院錦民青九十一司字第六七六號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稽工甲字第0九一六六七四九七00號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九一六三六一三一00號函、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北院錦民青九十一司字第六七六號函、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北市商二字第0九二三0四四三六00號函各一件在卷可憑,足見相對人阿瑪公司自成立後從未開始營業,並非於開始營業後業務無法開展,繼續經營將造成重大損失,主管該管機關亦未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一節表示意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與是參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本件尚不符合公司法第十一條裁定解散之要件,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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