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七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二八八五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十七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段、萬盛街口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之市區道路,以時速六十四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設於路旁之固定桿相機自動拍照採證,嗣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以前開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有超速行駛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漏引第一款)規定,在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前開車輛於前揭時間通過上開舉發地點,但伊熟知該測速照相地點,不可能超速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之前述車號汽車於前述時、地,以時速六十四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相片一幀附卷可稽,由該張採證相片可以清楚看見受處分人所有前開汽車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
㈡又依本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事項,
設於道路旁之固定桿測速照相機,當有汽車超速行駛經過該處,該測速器即會受感應而拍照採證,且警察機關對於採證相片上如同時出現有二部汽車併排通過該測速器,而因其中一部汽車超速為測速器拍照採證時,警察機關此時一方面因無法判讀係何部汽車超速,一方面亦為免引起民怨,故於此種情形即對該二部汽車均不會舉發。觀諸前開採證相片,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左前方雖尚有一小客車亦行至該交岔路口,然二車並非併排行駛,故舉發機關與原處分機關,並無誤認之情事。受處分人空言辯稱其所有之上開汽車,並未違規云云,尚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汽車確有在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漏引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